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私立科技大學校院協進會、私立教育事業協會及私立學校文教協會等四大協會對大學法修法意見

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私立科技大學校院協進會、私立教育事業協會
及私立學校文教協會等四大協會對大學法修法意見

2022年5月24日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5月19日審議大學法相關修正案,預計近期完成三讀。其中包含:

  1. 校長遴選:私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其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應為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2. 校務會議代表組成: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主管職務之人數不得少於教師代表數二分之一為原則;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就此,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私立科技大學校院協進會、私立教育事業協會及私立學校文教協會等四大協會認為基於教育應多元化,治理方式亦不宜律定一致;如同公司之治理,倘強制規定員工代表、消費者代表、股東代表之席次比例,並不合理。治理之重點毋寧在鼓勵各校充分地揭露其程序與結果,使資訊透明達到監督之可能性,而非齊頭式之一致。四大協會認同學生有其參與校務之權利,除支持國立大學校院協會日前就大學法本次修正相關意見外,亦就私校部分提出特別意見如下:

  1. 就校長遴選部分,基於比較法制與學生代表實務上爭議,以及私立學校法所規範遴選私立大學校長立法目的在本質上與法規競合之衝突,除包含校友代表外,不建議使學生代表參與校長遴選
  2. 基於校務會議中學生代表在現今實務上代表性、遲延可能性與短期流動性之問題,以及排擠壓縮教職員工權利及比例,乃至於其與學校永續發展可能之潛在利益衝突等諸多矛盾,建議學生於校務會議代表之比例以維持現行法為原則,如需調整以順應強化學生參與校務之需求,則建議以教育部版本的八分之一之比例為妥,以免過度放大比例,使權責不符

為此,期待立法院能暫停修法,待教育部委託相關報告發表後,召開公聽會與各大學廣泛討論,方啟動後續修法,俾能兼顧高教發展與學生參與之兩全。

 

相關建議詳細說明如下:

1. 就遴選校長部分:

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謂「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同條第3項乃指「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其立法目的可見私立大學校長乃是對董事會負責,因此其遴選應屬董事會之權責,以反映董事會承擔於初始捐助章程中載明之辦學目的(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又,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之鼓勵私人興學本旨,既以董事會之挹注而興學,並涉及由董事會負責之資產項目等權利義務關係(私立學校法第67條參照),故即應以董事會之意見為主而令其承擔完全之盈虧責任,始符合立法本旨。

相對於此,校務會議之代表無法令其負擔法人之盈虧責任,其決議應屬於重要之參考建議之性質,以免因校務會議代表本身之潛在利益衝突,而致扼傷興學目的之達成,徒增困擾並減損公共利益。則如於大學法修正相關規範明顯未有顧及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精神與本質,使得規範間難以具有一貫性,造成配套紊亂,何況實務上許多私立大學校院之董事會於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時,早已納入學校教師或職員代表。退萬步言,即便要經校務會議,其程序亦應屬董事會遴選人選之建議性質,供董事會圈選校長時之重要參考為妥。

2. 就校務會議中學生代表比例部分:

實務上學生代表如經選舉後出席校務會議擔任代表,且比例過高時,恐生如下爭議:

(1)代表性不足:各校學生代表之產生,經常發生投票率不足甚至過低的情形,倘若過份地將其於校務會議
    放大代表比例,乃是對於民主原則內涵之扭曲。

(2)實務上因選舉不出學生代表或遲延選出學生代表之情況並不鮮見,如此將導致校務會議延宕,反而對於
    學校之利益形成重大之不利。

(3)多次選舉學生代表造成之資源浪費,徒增困擾。

(4)學生代表於參與校務會議時當可收資訊透明之效果,然基於學生具相對短期流動之特性,而相關之會議
    決議包括預算與延續政策等,將持續對學校發生影響,如比例過於放大,其權責顯有不符,而將超過比
    例地排擠其餘教、職、員、工權利與學校辦學目的之永續發展。

3. 就比較法制言,進步民主國家以及老牌世界名校如英國牛津大學校務會議共25名成員而不包含學生代
    表,學生代表為與會觀察員(observer),僅有發言權而不具投票權,乃研協主席、大學部會長、普選之代
    表各一人;劍橋大學為25名成員,僅有3名學生代表而未達八分之一比例,且學生代表只能參與非保留
    事項(unreserved business)之討論而不得參與事涉隱私或會議主席認為應保留之事項之討論。事實上,英
    國沒有類似我國之大學法,將大學組織作齊頭式的詳細規定,各校均具高度自治權,按自己的辦學理念
    與歷史文化來建構自己的治理架構。也因此,牛津與劍橋兩校的大學治理架構並不相同,也很難互相比
    較,無論會議種類、參與人員、方式與權限也都各有特色,各大學間無齊一式之規定。

    至於美國加州大學系統、史丹佛大學等則根本沒有所謂的校務會議,而是依議案本質有學生代表參加各
    委員會,這個情況在台灣各大學本即現狀,然並不貶損其民主性質與學校之發展。